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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农业农村局典型案例以案说法 ——经营应当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的兽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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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03-21 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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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23年12月27日,汉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开展农业投入品专项执法行动时,在位于汉源县九襄镇某兽药店内,执法人员通过“国家兽药综合查询”随机抽查兽药样品。经抽查,执法人员发现标签标称的“替米考星预混剂”、“氟苯尼考粉”、“桑菊散”3种兽药包装上附有兽药产品电子追溯码,但未显示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号、兽药GMP证号、兽药产品批文号等兽药二维码追溯信息,兽药产品“清肺止咳散”的包装上无兽药产品电子追溯码。

2024年1月2日,汉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该兽药店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汉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结合《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作出没收违法经营的兽药、没收违法所得90元、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

指导意义

未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的兽药产品会给兽药使用者带来极大的风险,存在严重的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也会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此案旨在告诫兽药经营企业(门店)的经营者,务必严格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从正规厂家进货,做好进销台账,做到“来源清、去向明”。

同时,提醒广大农民朋友,购买兽药要到具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经营门店,可以通过“中国兽药信息网”查询或查阅农业农村部有关公告,验证兽药产品是否取得批准文号,并向经营者索要购买凭证。

法律知识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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