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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农业农村局典型案例以案说法 ——经营、运输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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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12-04 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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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2024年4月我市某县(区)农业农村局接到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经调查查明,2023年3月、4月期间,当事人余某某先后收购两匹死因不明的马和一匹死因不明的骡子销售给他人,涉案货值金额7600元,共获利1560元。

2024年5月,我市某县(区)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作出处罚决定:没收当事人余某甲违法所得1560元,处行政罚款52000元,共计罚没53560元。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指导意义

为全面保障动物及其产品质量安全,有效预防动物疫病传播,各地农业农村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破坏市场秩序、侵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严格落实动物养殖投入品及屠宰、经营、运输动物过程的监管和督查,对违法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广大畜牧从业者要提高认识,落实主体责任,彻底抛弃图便宜、怕麻烦和侥幸逃脱监管的思想,在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之前必须依法申报检疫,对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应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运输或经营。

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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