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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农业农村局典型案例以案说法 ——经营超过质量保证期和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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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09-19 0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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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2024年4月29日,雅安市某县(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某农药经营门市进门正对的货架后地上摆放经营有以下农药:1.精喹禾灵,生产日期及批号:2019年10月11日,质量保证期:两年,共600包;2.氟硅唑,无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共41瓶。

当事人将上述两种农药摆放在销售门店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以及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该县(区)农业农村局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于2024年7月4日对该农药经营门市作出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并罚款19350元的行政处罚。

指导意义

农药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对防治农业有害生物,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具有重要作用。销售伪劣农药严重扰乱了农资市场经营管理秩序,不仅影响农作物产量与质量,危害农民切身利益,还可能破坏土壤结构,污染环境。

农药经营者要自觉遵守《农药管理条例》,严格执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切实履行社会责任确保农资质量安全。农药购买和使用人员要提高自身辨假识劣水平和安全用药意识,自觉抵制购买和使用高毒、高风险农药,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法律知识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经营卫生用农药,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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