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农规〔2023〕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单位):
《四川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四川省农业农村厅
2023年12月12日
四川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相关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事项的实施机关包括省级、市(州)级、县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办。
第三条 纳入审批范围的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 纳入审批范围的主体是指流转农村土地的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营利法人;社会团体等非营利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成员以外的自然人。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内部流转土地暂不纳入审批范围。
第五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一般包括:
(一)土地经营权流转程序合法合规,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三)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四)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五)经营项目须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
第六条 审批实施机关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进行审查审核。市、县两级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审查审核方式。
第七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100亩及以上实行分级审批,100亩以下纳入日常监管:
(一)以平原为主的地区(成都、德阳):对单个经营主体单次流转土地规模在100亩(含)-800亩(不含)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审查审核;800亩(含)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审核。
(二)以丘陵为主的地区(眉山、绵阳、自贡、遂宁、内江、南充、广安、达州、资阳、泸州、宜宾):对单个经营主体单次流转土地规模在100亩(含)-500亩(不含)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审查审核;500亩(含)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审核。
(三)以山区及高原为主的地区(巴中、乐山、广元、雅安、攀枝花、阿坝州、甘孜州、凉山州):对单个经营主体单次流转土地规模在100亩(含)-300亩(不含)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审查审核;300亩(含)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审核。
(四)跨乡(镇)、跨县(市、区)、跨市(州)的流转,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审核。
第八条 审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委托流转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批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省级人民政府政务(便民)服务中心综合窗口提交申请材料。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按照要求进行审查审核,并出具审批意见。
(四)审批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申请或者审批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审批实施机关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意见。
第十条 申请审批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证明,自然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和信用报告,自然人个人信用报告;
(四)章程或合伙协议(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外);
(五)农业经营项目规划书(包括守信承诺书);
(六)土地经营权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委托流转需提供书面委托书,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需提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
申请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发现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批同意;已经审批的,撤销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严禁地方人民政府或基层组织通过下指标、定任务等方式强迫农户向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严格把握好规模经营的尺度,防止强行收回农民承包地搞“返租倒包”。
第十二条 对于流转时间较长、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的流转项目,特别是整村整组流转的,要以能否及时支付农户流转费和有效避免抛荒撂荒、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损害农业生态环境、“非农化”“非粮化”以及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出现风险等为重点进行审查审核。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建立健全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监管和服务工作机制,发挥好组织协调作用,强化部门分工合作,确保责任落实。
各级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严格工作纪律,对农村土地流转和审查审核工作中的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依法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大规模流转土地经营权行为的日常监管,要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的总体情况、本级审查审核工作质量和风险防范制度建设等采取适当形式开展年度评估,评估报告报上级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的指导并开展日常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管理,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日常管理,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引导使用农业农村部制定的流转合同示范文本。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流转合同共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执一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审查审核有关文件、资料及流转合同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2024年1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